2008年10月10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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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乘公交车受伤能否适用浙江的“消法” 检察抗诉给出肯定回答
本报记者 仇健 通讯员 张永睿

  坐公交车坐成了十级伤残,拿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却吃了闭门羹,就在老汉近乎绝望时,杭州西湖区检察院的抗诉给了他曙光,同时也确定了乘客和公交公司的消费关系。

  案件回放:
  周大伯今年70岁了。2005年4月21日,他乘坐公交车回家,在途经一凹凸不平的道路时,驾驶员未减速行驶,车辆发生剧烈颠簸,致使周大伯从座位上被抛起后摔在了车上,当场昏迷不醒。医院诊断周大伯为胸12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公交公司支付了周大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但周大伯认为,他购买车票乘坐公交车,实际上已与公交公司签订了客运服务合同,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是,周大伯向法院起诉,要求公交公司依照合同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共计近20万元。
  然而,一审法院虽然支持周大伯的赔偿之诉,但认为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有别于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营利性客运服务,故没有支持周大伯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计算损失的请求,而是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周大伯2.87万元。
  周大伯提起上诉,但因家境困难未及时交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就在周大伯以为维权路走到尽头时,检察官的出现让他重新看到了希望。经周大伯提出申诉,西湖区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成功,公交公司同意支付周大伯残疾赔偿金等共12万余元。

  检察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指出,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也体现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为此,检察官认为,无论是公交性质的客运企业,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运经营者,因过错致人人身损害的,都应当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不过,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盈利因素。《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不是带有惩罚性质的法律条款,而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浙江省的实际状况规定了比全国标准更高的赔偿计算方法。因此,西湖检察院认为,本案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体现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倾向和立法目的。